李某不服判决,代为的借定法院驳回了原告董某对周某的签名诉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该案中,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因建设工程需要,后经董某的多次索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2024年12月2日,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借条中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李某和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




